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,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,其不同于商业搬迁和自行搬迁,在这种搬迁中企业的经济利益往往受损,需要给予其特殊的税收政策,予以照顾。此前的国税函[2009]118号文件的基本规定是,政策性搬迁收入准予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、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,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,且新购置的固定资产依然可以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。重置固定资产,一方面可以抵扣搬迁处置收入,另一方面还可以继续计提折旧,这种政策带有“免税收入”优惠的因素,优惠力度很大,但是也引起了很多所谓的“税收筹划”,侵蚀了税基。40号公告,重新设置了政策性搬迁政策,其最大变化是取消了重置固定资产可以在搬迁收入中扣除的规定。
40号公告主要从三个方面设置优惠政策:一是,解决搬迁期间收入与损失年度不均衡,采用最多5年时间统算方法纳税。例如:第一年收到补偿收入2亿元,第二年支付搬迁费用2亿元。就会形成前期盈利,后期亏损。为解决该问题,40号公告参照了“土地增值税”按项目进行核算的理念,将搬迁期间的收入、成本等单独核算,最多在5年的时间内统算,部分解决了这个问题。二是,搬迁期以前亏损、搬迁期间亏损及搬迁完成时亏损的处理问题。
搬迁期以前亏损,由于搬迁期过长,会超过5年弥补亏损期,因此办法规定在搬迁期内可以停止计算弥补亏损年限;如果搬迁完成年度计算出来的搬迁损失过大,预计在未来5年内无法弥补完毕的,还可以再递延3年计算亏损。需要注意的是:搬迁完成年度以前的亏损,在搬迁完成年度应当计入弥补年限,不允许再进行延长。三是,采取土地置换方式的,可以按照原土地加上相关税费确认新土地的入账价值。例如:土地历史成本为1亿元,储备中心收储购买价格为5亿元,采取了在郊区置换一块价值5亿元土地的方式进行土地置换。此时如按一般税法原理,企业在土地被收储时,应按公允价值确认4亿元所得,同时按照5亿元确认置换土地的入账价值,未来进行摊销。40号公告采取了不确认4亿元所得,同时置换土地按照原土地历史成本1亿元作为入账价值的做法,企业得到了税款递延的利益。